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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赵鹏,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辩护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31日9时35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驾驶牌号“普陀1X式2XXX”的残疾人专用车,在嘉定区江桥镇XXX弄西门口处违法载客时,遇民警钱某某带领辅警在该处整治车辆违法营运,钱某某见状要求范某某下车接受检查,范某某不配合,并在钱某某拦在车前且双手抵住车头的情况下,仍强行驾车欲逃逸,将钱某某顶行数米后,被拦停,导致钱某某手指和手臂受伤。经鉴定,钱某某因外伤致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当日,被告人范某某被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马某某、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及照片,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并应当从重处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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