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10刑初2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号牌为苏A7XXX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世界路、开鲁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何某发生轻微碰擦,但未造成双方车辆物质损失。被告人代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等候民警处理。民警到场后发现被告人代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检验,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97mg/100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证人许某某、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110事件单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确认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代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代某某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代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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