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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宝山区,暂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薛岷,上海申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二部刑诉[2019]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薛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起,被告人朱某某担任舟到公司(系国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在本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号XXX室)销售总监,职责包括处理客户应收货款。
  2018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处理货款的职务便利,陆续向舟到公司申请将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货款名义支付给经人介绍的上海依禄达食品有限公司,套现后自行控制。至同年6月底,朱某某离职前,其陆续将上述钱款中的4.69万元用于支付舟到公司各项业务款,剩余10.31万元则用于个人花销。同年8月,朱某某妻子代为向舟到公司归还了2.5万元。
  2018年9月2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舟到公司退赔了剩余挪用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肖某某、林某某、屈某某、陈1、陈2、汪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离职单,供货合同、对账明细单、付款申请单、签收单据、销售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收据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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