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28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途径本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门口附近,在发现被害人胡某某停在此处的车辆车门未锁,遂拉开车门窃得陈内一只装有人民币1,000余元的手提包后逃逸。同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蒋某某退赔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监控录像视频光盘,视频截图,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退赔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陶琛怡
书 记 员 李 旭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