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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暂住江苏省昆山市。
  辩护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底至2017年5月,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向叶某某(已判决)出售假冒伪劣利群牌卷烟。2017年5月2日,公安机关会同烟草部门在本市九新公路XXX号XXX号楼、叶某某经营的上海易蔬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的仓库、汽车内等处查获待销售的利群、中华等品牌卷烟3700余条,其中1300条利群(新版)卷烟系吴某某出售给叶某某。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核价,利群(新版)卷烟每条价值人民币14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叶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而且有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工作情况、公安搜索系统信息、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送样单、鉴别检验报告、估价意见书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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