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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2,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王心宇,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2在本市徐汇区天平路XXX号门口酒后滋事,拦截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大众牌宝莱轿车后,对该车进行打砸,致使该车前挡风玻璃、雨刮器及前保险杠和引擎盖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共计价值人民币2,076元。案发后,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徐某2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2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而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行车记录仪录像及截图、案发及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车辆维修项目变更申请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2酒后滋事,破坏社会秩序,任意损毁,并致物损人民币2,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2犯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书 记 员 李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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