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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0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
  辩护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8)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朱云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日21时许,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在本市徐汇区龙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张某住处楼下,因经济纠纷与张某发生争执,并对张某拳打脚踢,致其软组织多处挫伤。后被告人张某从其上述地址内取菜刀并返回楼下,将吕某某砍伤,致吕多发伤、软组织损伤,右桡神经损伤不除外,右正中神经损伤不除外等伤情。经鉴定吕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颈前部单个创口长度5.0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致头皮创口、面部软组织创、手两处以上创口长度累计1.5cm以上、体表一处创口长度1.0cm以上,均构成轻微伤。2018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验伤通知书、监控录像、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一处轻伤,四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止。)
  二、犯罪工具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人民陪审员 汪俭萍
书 记 员 李晓萍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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