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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3,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商丘市。
  辩护人唐向前,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3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3及其辩护人唐向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13日10时13分许,被告人陈3至本市西藏南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内,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1张其名下的面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要求工作人员将该笔存款取出后转入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账户。工作人员经核查,发现该张存单系伪造而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陈3抓获归案。民警将陈3带至公安机关后,又从其衣服口袋中查获另1张被撕成两半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户名仍为陈3本人,面额为人民币183,000元。经讯问,被告人陈3如实供述了自己通过网络找他人订购上述两张伪造存单,由其提供姓名、账号、金额等信息,由对方按照其要求制作伪造存单的事实。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鉴别,上述两张存单均为伪造存单。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陈某1、万某某、邓某某、顾某某、陈2、周某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及相关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鉴别材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3的供述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陈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3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对被告人陈3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陈3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陈3表示认罪、悔罪,请求法庭让其早日回归家庭。被告人陈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陈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3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陈3系初犯,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未造成实际损失。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3在法定刑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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