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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61号 (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3于2018年8月13日10时13分许在本市西藏南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内,向银行工作人员出示1张其名下的面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要求将该笔存款取出后转入自己名下的农业银行卡账户。银行工作人员经核查发现该张存单系伪造而报警。民警接警至现场将陈3抓获,后又从其衣服口袋中查获另1张被撕成两半的中国农业银行存单,户名仍为陈3本人,面额为人民币183,000元。被告人陈3到案后供述了让他人按其要求伪造上述两张存单的事实。
  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鉴定,上述两张存单确系假存单。
  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陈3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对本案具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1、万某某分别所作关于陈3曾将1张面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农业银行存单交由其妻万某某保管,后陈3因信用卡欠款而至银行使用该存单取款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邓某某、顾某某分别所作关于陈3使用1张面额为人民币70,000元的整存整取存单至其银行办理转存业务,后其发现该存单涉嫌伪造,故报警将陈3抓获等情况的书面证言;证人陈2、周某某分别所作关于其接警后至本市西藏南路XXX号中国农业银行,抓获陈3并带至公安机关,后在陈3身上又查获另1张面额为人民币183,000元的存单等情况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监控录像光盘及相关调取证据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浦支行出具的鉴定报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3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3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对被告人陈3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陈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3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3的辩护人对此所作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3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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