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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1刑初1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女,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暂住本市静安区。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一部刑诉〔2019〕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卫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经事先与购毒人员史闻婷微信联系,约定通过“闪送”方式成交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人民币4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购毒人员史某某叫的“闪送”快递员阮某某到双方约定的本市静安区胶州路XXX号XXX室,被告人许某将2粒淡蓝色药片(俗称:“蓝精灵”,经称量,净重0.41克)交给阮某某后即被守候的民警人赃俱获。到案后,被告人许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涉案的2粒淡蓝色药片中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在拘役3个月至4个月之间量刑,并处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的罚金。
  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8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及缴获的毒品,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闵 灏
书 记 员 朱国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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