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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749号 (2)
  被告人邓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6年11月底接交通银行银行卡客户于雷报案,称其本人所持交通银行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决定以于雷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查获了一个特大跨境信用卡诈骗团伙,并于2017年9月22日凌晨,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东路岐山中心一街XXX号XXX室和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大源三亩三三街XXX号XXX室分别抓获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涉案人员邓某2和许某某。
  一、邓某2和许某某共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告人邓某2在明知被告人许某某收购、倒卖银行卡的情况下,与其合谋,由邓某2于2017年7、8月期间在广州市“八核网吧”内找到陈俊星和翟荣禄二人,以每张人民币130元的价格收购陈俊星名下银行卡3张,又以每张人民币150元的价格收购翟荣禄名下银行卡2张,并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将上述5张银行卡出售给许某某。
  二、许某某单独妨害信用卡管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许某某时,当场查获2张银行卡、3张身份证、7个银行卡U盾、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经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上述2张银行卡均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经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证实,上述2张银行卡均系他人的银行卡。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上海市公安局查询财产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科技园支行出具的业务受理单、中国民生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开户明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综合查询打印凭证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账户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出具的开户信息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陈俊星和翟荣禄二人在上述银行的开户和办理银行卡的情况,以及公安人员在邓某2的供述下,查实陈俊星和翟荣禄二人身份的经过;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邓某2曾将他人办理的银行卡出售给许某某,以及许某某将收购的银行卡加价倒卖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抓获邓某2和许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了银行卡、身份证、U盾等物品,并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事实;银行卡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一本通/绿卡通子账户详细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第一支行出具的个人客户档案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从许某某处查获的2张银行卡系他人的银行卡,且该2张银行卡均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公安人员抓获邓某2和许某某的经过;被告人邓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明知许某某收购、倒卖银行卡的情况下,于2017年7、8月期间先后向陈俊星和翟荣禄收购该二人名下共计5张银行卡并出售给许某某的事实;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7年7、8月份期间,从邓某2处购买了共计5张他人银行卡,并将其中2张银行卡加价倒卖的经过,以及其曾收购他人银行卡、伪造他人身份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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