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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748号 (2)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16年11月底接交通银行银行卡客户于雷报案,称其本人所持交通银行银行卡被他人盗刷,后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6日决定以于雷被诈骗案立案侦查。经侦查,公安机关查获了一个特大跨境信用卡诈骗团伙,并于2017年9月22日凌晨,在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洪家嘴团林村小组311号抓获了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涉案人员李某某。
  一、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8月4日通过电话向彭某某(另案处理)提供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信息,信息内容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经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李某某提供的上述信息写入磁条卡,被写入数据的磁条卡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当场查获了笔记本电脑、手机、拉卡拉刷头、银行卡、余干县人民医院就诊卡和空白卡面的卡片等物品。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卡面信息为“余干县人民医院就诊卡”的卡片磁道包含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信息,卡面信息为“樟客隆购物广场VIP卡”的卡片磁条包含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信息,另两张空白卡面的卡片磁道均包含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信息。
  经银行卡检测中心检测,上述4张卡片磁道数据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及出示的证人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多次将他人银行卡信息提供给李某某,由李某某找人冒用取款,但未能盗刷成功的经过,以及李某某曾向其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罗开国被信用卡诈骗一案的相关材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卡的真正持卡人为罗开国,以及李某某将该银行卡信息提供给彭某某的事实;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被查获的银行卡的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某时,从其住处查获了笔记本电脑、手机、拉卡拉刷头、银行卡、余干县人民医院就诊卡和空白卡面的卡片等物品,并依法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的经过,以及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各类卡片的外观特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卡面信息是“余干县人民医院就诊卡”的卡片磁道包含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信息,另两张空白卡面的卡片磁道均包含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农业银行卡信息的事实;银行卡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公安人员从李某某处查获的卡片中,有四张卡片磁道数据符合“GB/T19584-2010银行卡磁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要求,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以及李某某向彭某某提供的银行卡信息写入磁条卡后,被写入数据的磁条卡将具备向发卡机构发起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交易的功能的事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公安人员抓获李某某的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未有前科记录的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向彭某某提供他人银行卡信息的经过,以及公安人员实施抓捕时,从其住处查获了银行卡、余干县人民医院就诊卡和空白卡面的卡片等物品,其中部分卡片系伪造的银行卡的事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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