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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1刑初748号 (3)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又持有伪造的信用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及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予刑事处罚,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审 判 员 孙攀峰
人民陪审员 徐红富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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