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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8]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14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搭乘刘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一辆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某某街道某某村X号X室被害人邓某某住处,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刘某某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某某手机一部。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400元,于2014年7月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笔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应退赔被害人邓明平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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