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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某某公路X号某某公馆ktv202包房无故持酒瓶殴打被害人付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杨某某,致付某某手部受伤、杨某某头部、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付某某因外伤致右手中指皮肤裂创伴肌腱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头部、右胸部软组织损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被害人付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段某某、范某某、王某某、孙某某、黄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常住人口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书 记 员 姚超宇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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