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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8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6日20时许,被害人吉某某、吉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泰云路一火锅店就餐完毕后由吉某联系一滴滴快车,欲送友人回家。被告人张某某接单驾车抵达上址。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吉路就订单取消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孙某某、邵某某到场,二人与被告人张某某共同殴打吉某某、吉某。经鉴定,吉某某因外伤致右手第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三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吉某某、吉某经济损失,并均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六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孙某某、邵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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