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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4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9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2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祁昌路、瞿门路南约300米处与被害人徐某某所驾号牌号码为苏BNXXXX的轿车发生碰撞,民警接徐某某报警后至上址将被告人刘某抓获。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7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刘某家属已代为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并获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张嵩、李照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事件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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