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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
  辩护人罗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罗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豫N7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伊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松北路西约25米处遇被害人许某骑自行车由南向北斜过马路,由于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导致所驾车辆左前侧与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许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驾车逃逸。公安机关接他人报警后于当日在被告人曹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鉴于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且在事发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认定被告人曹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许静家属部分赔偿款人民币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1、张某2、贾某某、徐某某、索某的证言,监控视频,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验伤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保险信息,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曹某某的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曹某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部分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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