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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7日8时48分许,被告人邱某某驾驶号牌为沪B5XXXX的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杨浦区殷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殷行路XXX号附近人行横道线时,车头右侧碰撞到在该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郑某某,致郑倒地受伤。事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月20日,被害人郑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邱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郑某某不负责任。
  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
  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有人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郑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郑某某亲属人民币153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路面监控录像,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对邱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被害人亲属已获得赔偿,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邱某某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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