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10刑初2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王学弘,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廖佩娟,上海廖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虞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学弘,被告人虞某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廖佩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虞某某与秦某某(已判刑)在本市杨浦区安波路营口路宝乐迪KTV娱乐消费期间,秦某某与张某在过道处发生口角。秦某某先动手连续用拳击打张某面部,之后陈某、虞某某、秦某某共同殴打张某,致张左侧面部软组织挫伤伴口唇粘膜破损等,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虞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涉案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学弘,被告人虞某某及其辩护人廖佩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伍某某、李某1、王某某的证言及王某某的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陈某、虞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陈某、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系共同犯罪,陈某、虞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提请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虞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陈某、虞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虞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