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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北京市。
  辩护人高新国,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二部刑诉(2019)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新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7年2月间,被告人乔某某利用担任北京广源永盛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职务便利,与上海吉海实业有限公司销售刘某私自约定,在刘某将上海吉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货物以明显低于产品市场销售价的价格销售给北京广源永盛科技有限公司过程中,将北京广源永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上海吉海实业有限公司的应收货款直接转账至刘某本人支付宝及银行账户用于个人消费,从而收取刘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2018年9月20日,被告人乔某某在接到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乔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系自首,到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原某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购货清单、支付货款明细清单、营业执照、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乔某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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