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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72号 (2)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身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3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乔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查被告人乔某某已向被害单位退赔了经济损失,且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乔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乔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李成栋
书 记 员 连文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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