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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朝鲜族,户籍地吉林省和龙市。
  辩护人李云祥、王颖,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一部刑诉(2019)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云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16日3时25分许,被告人鲁某某与出租车司机刘某某在本市徐汇区东湖路近淮海中路口发生冲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民警山某某、田某接处110警情后赶至现场,将鲁某某带至处警警车后排右侧座位,准备开警车至派出所处置警情。在民警山某某驾驶警车行驶的过程中,被告人鲁某某情绪激动、言语辱骂民警,并伸出右脚踢向民警山某某右手手臂,造成民警山某某右手手臂软组织挫伤,该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能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被告人鲁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鲁某某到案后有坦白情节,在家属及朋友的帮助下赔偿了出租车司机的经济损失,并向受伤民警表达歉意,其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山某某、田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鲁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控辩双方提出的量刑意见和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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