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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09号 (2)
  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石某某、姜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提供破案线索,系立功;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主观恶性小。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梁某某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梁某某家属在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石某某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且主观恶性小;被告人石某某系犯罪未遂;被告人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石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石某某家庭负担重;被告人石某某家属庭前已经缴纳罚金。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姜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2系下游,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姜2主观恶性小,本次犯罪是因为贪图小利;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获利较小;被告人姜2系初犯;庭前家属已经缴纳了罚金。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淘宝网聊天记录、淘宝网交易信息、证人聂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鉴定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清单、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书、授权委托书、鉴定证明、价格证明、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证人姜某1的证言、同案关系证人姜某3的供述、被告人姜2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淘宝网店铺截图、淘宝网交易明细、工作情况、电子数据校验工作记录、被告人梁某某电脑内的数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立功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周某某、石某某、梁某某、姜2的供述及辩解。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30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7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石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石某某、姜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2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姜2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系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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