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1109号 (3)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姜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周某某、梁某某、石某某、姜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任 莹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