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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暂住地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周俊杰,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圣,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俊杰、周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被告人赵某某注册了“兴棚汽配有限公司”,并在淘宝网上开设“上海福兴福特”店铺,其间,被告人赵某某从他人处购入假冒“福特”品牌的汽车配件并在其网店上进行销售,总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8万余元。2018年7月26日,民警在本市宝山区长江西路XXX号威海汽配城XXX区XXX号兴棚汽配有限公司的经营地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3200余件假冒“福特”品牌的汽车配件,经鉴定该些配件均系假冒“福特”品牌的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年纪尚轻,本次犯罪也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结婚不久,有父母需要赡养,家庭负担重。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采购报告、样品采购鉴定说明、价格证明、证人张某某、滕某某、范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福特汽车(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淘宝店销售记录明细及淘宝店铺页面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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