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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0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8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9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赵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任 莹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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