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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0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地上海市普陀区。
  辩护人王相文,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起,被告人聂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曹杨二村XXX号XXX室(其暂住地)内,利用自购的净水设备制作桶装水,并在桶装水瓶盖及外包装处冒用“农夫山泉”、“雀巢”、“冰露”等品牌商标进行销售。2018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聂某某向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桶装水共计2000余桶。
  2018年6月15日,民警在本市普陀区曹杨二村XXX号XXX室将被告人聂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制作桶装水的设备及冒用“农夫山泉”、“雀巢”、“冰露”等品牌商标标识等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聂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聂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涉案金额不大,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家中困难,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人家属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账本、证人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饮用水协议、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伯揽人力资源(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购水发票、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苍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购水发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可口可乐公司、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农夫山泉、冰露、雀巢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可口可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授权委托书、声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上海三车饮品有限公司松江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购水单、营业执照、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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