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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2(曾用名“郑某3”),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暂住地贵州省贵州市。
  辩护人郭万里,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2及其辩护人郭万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起,被告人郑2采购空酒瓶、散装白酒等材料,以灌装白酒、添加商标和外包装的方式加工假冒贵州茅台酒。后被告人郑2使用名为“源诚酒业”的微信账号,向他人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其中,被告人郑2向韩某某(另案处理)销售的金额共计人民币1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帮助郑某1(另行处理)销售5万余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郑2在贵州省贵州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凯苑XXX栋XXX单元XXX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空酒瓶、塑料桶等犯罪工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郑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家属在庭前已经缴纳了罚金。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和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人谢某、郑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转账交易明细、物流单照片、鉴定证明表、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人员基本信息和抓获经过、被告人郑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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