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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03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2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自行或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2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郑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查获的犯罪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任 莹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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