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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4刑初11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仁怀市。
  辩护人徐倍歆,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8)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徐倍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起,被告人张某某以共计人民币56100元的价格向柯某某(已判决)销售假冒茅台品牌白酒119瓶、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72瓶。2018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贵州省凯里市民族风情园某酒店XXX房间内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初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证人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张某某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物流信息查询清单、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表、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江苏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广场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万6千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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