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沪0104刑初1102号 (2)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罗 涛
人民陪审员 任 莹
书 记 员 沈 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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