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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7101刑初9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孟铭,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一部刑诉(2019)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施雨、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孟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9日18时05分许,被告人沈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八号线老西门站3、4号口安检机处声称其携带的包内有炸弹,民警朱某某遂上前表明身份并进行询问,要求开包检查,被告人沈某某不予配合。在民警朱某某将沈带离现场过程中,被告人沈某某用右手所持手机盒推击民警朱某某面部,致朱受伤。后沈某某被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经鉴定,民警朱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某、谭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徐某某、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取证仪视频、站厅监控视频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悔过书》、《道歉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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