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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3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女,198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一部刑诉[2019]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皖AH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路、华江公路口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检验,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佴某某经调解达成协议,朱某某当场向佴某某赔偿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约束醒酒交接凭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验伤通知书、物损评估意见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朱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人关于朱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其已赔偿等情节,建议判处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在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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