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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杨光育,上海宇弘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23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滕某至本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强海浴室休息大堂内,趁被害人韩某睡着之际,窃得韩紧挨身边放置的三星牌SM-A7000型16G手机1部。当日,被告人滕某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
次日6时许,被告人滕某在强海浴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案发后,被窃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韩某。经价格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滕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滕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杨光育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广明
书 记 员 冯 瑶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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