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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强某某,男,1988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偃师市,暂住地本市长宁区。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强某某在本市普陀区胶州路XXX号其经营的“蜀佳肴”饭店内,因被害人杨某1无故损毁店内财物而与杨某1发生肢体冲突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强某某拳击被害人杨某1致其面部受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杨某1遭受外力作用致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8年11月18日,被告人强某某被接警至现场的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处理。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强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人杨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赔偿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强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强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该意见可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强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强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强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强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强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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