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7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1,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上海市奉贤区。
辩护人江立民,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男,1972年3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公诉机关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8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及辩护人江立民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1伙同其堂弟被告人杨某2至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号非机动车停放处,由被告人杨某2望风,被告人杨某1采用破坏车辆龙头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李东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亮牌TDR306Z型电动自行车(该车及车内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156元),后由被告人杨某2骑行该车逃离现场。案发后,上述财物已发还被害人李东磊。
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杨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杨某2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杨某2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2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杨某1、杨某2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被告人杨某1、杨某2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某2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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