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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浦城县莲塘镇山桥村山桥42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2日被上海市。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梁某酒后至本市兰溪路梅岭北路路口无故殴打正在执勤的交管员贾某,民警接警至该处将梁某带离现场的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敲击警车玻璃并抓伤民警马某某。经鉴定,贾某遭受外力作用致伤头部,后遗神经症状,构成轻微伤;马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局部挫伤面积2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梁某在现场被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某、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截图,派勤表,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据,验伤通知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书 记 员 滕镇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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