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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1,男,1958年3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严思维,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2,男,1984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及居住地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屠慧智,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1、孟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1、孟2及辩护人严思维、屠慧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17日13时许,在本市甘泉路步行街附近,被告人孟某1因琐事被被害人于某某打了耳光,遂电话联系其儿子即被告人孟2。当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孟某1、孟2至本市宜川路XXX号某饭店共同将被害人于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右侧眶下臂及眶内臂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孟某1、孟2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1、孟2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裴某某、姜某某、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监控视频,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孟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1、孟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孟某1、孟2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孟某1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孟某1、孟2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1、孟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予以考验。被告人孟某1、孟2的辩护人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孟某1、孟2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赔偿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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