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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7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3,男,1989年3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邳州市。
  辩护人武君英,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一部刑诉(2019)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3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3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武君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中旬,被告人张某3伙同王某2、张某1(均已被判刑)在本市普陀区南石四路XXX号水产市场内,以掀翻被害人摊位及货物,不让被害人正常经营相威胁,敲诈被害人刘某某、王某1、肖某某、周某某等人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
  2018年11月16日,被告人张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王某1、肖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2、张某1、孙某1、杨某某、孙某2、潘某某、毛某某、李某、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3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3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3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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