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9)沪0106刑初3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女,1994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暂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高震,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高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愚园路XXX号“鲁肉范”餐厅就餐时,见坐在同一沙发长凳上就餐的被害人阮某某将手机放在其身边的座位上,遂将该手机拨到自己脱下的外套下。待阮某某离开后,曲某某迅即将该手机关机并藏于衣服口袋内,并在阮某某返回寻找手机时逃离现场。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2,154元。
  同月14日,被告人曲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曲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鲁肉范”餐厅案发时视频及截图、制作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出具的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街面监控图、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阮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曲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曲某某已获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