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3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应城市,暂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静安区石门一路XXX号1座7楼爱茉莉太平洋贸易有限公司内,趁周日公司无人之际,窃得三星NP9310SK-KO2CN笔记本电脑两台、戴尔3340笔记本电脑两台和一根三星电源线后逃逸。经鉴定,上述四台笔记本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4435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并在其家中查获涉案四台笔记本电脑。到案后,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张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案件表、办案说明、搜查证、搜查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监控录像视频及截图,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均已如数追回,未实际造成被害单位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龚 雯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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