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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9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12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海市松江区第一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处,趁松江11路公交车进站时被害人孙某某从后门上车不备,从孙上衣右侧口袋窃得价值人民币56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一部后逃逸。
  2018年4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及其提供的发票、手机和复印件,公安机关制作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录像调取说明、录像说明、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记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的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坦白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被宣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4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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