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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0日5时许,被告人孟某乘坐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GUXXXX的出租车,来到本市保德路1316弄弄口附近,因车费纠纷和何某某发生争执,孟某下车后猛踢驾驶室车门,又踢打上前阻止的何某某,并绕车追打何某某。经鉴定,何某某因外伤致右腰背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同时造成车辆物损人民币2,215元。期间,被告人孟某还抢走了何某某的营业款及手机等物,在民警到场后归还给了何某某。
  2019年1月10日,被告人孟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在家属帮助下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何某某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抓获经过,出租车发票复印件,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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