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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30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暂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施意霖,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及辩护人施意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9日9时5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骑电瓶车在本市静安区西康路武定路路口闯红灯时,被执勤交警韩某某发现并拦停,后舒某某拒不配合交警执法,叫嚷民警打人,撕扯民警致反光背心损坏,期间多次辱骂民警,引起数十名路人围观。后被民警当场控制并传唤至公安机关。到案后,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舒某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董某某的证言笔录,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监控录像视频、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谅解书,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舒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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