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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2,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2在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佳某某超市内,趁店员不备,窃得超市冰柜内六片法国银鳕鱼(进货价约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逸。
  2018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孙某2在本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号佳某某超市内,趁店员不备,窃得超市冰柜内七片野生三文鱼(进货价约人民币260余元),后被告人孙某2走出超市大门即被追出来的超市工作人员拦截并报警。
  到案后,被告人孙某2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2拘役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孙某2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孙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华撷佳某某上海静安店出具的三级账查询、零售定价单,监控录像、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孙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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