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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某,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普陀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于2018年11月23日13时30分许,在本市一辆开往九江路外滩方向的20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梁某某乘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口袋内的紫色交通卡一张,价值人民币218元,后被告人在下车逃逸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赃物照片等书证;上海市公共交通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及前科材料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郝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竺 越
书 记 员 严艳雯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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