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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
  辩护人杨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及辩护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0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杜某某在本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号附近与被害人葛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执。其间,被告人杜某某对葛某某拳打脚踢,致葛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葛某某遭受外力受伤致肋骨骨折2处以上(未达6处),构成轻伤。
  2018年12月26日,被告人杜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在家属的帮助下向被害人葛某某赔偿了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办案说明,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二罪并罚。被告人杜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杜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前罪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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