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沪0106刑初2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0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成都北路、大沽路路口附近,被执勤民警拦下检查,经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05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蔡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9.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蔡某某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蔡某某在庭审中亦不持异议,且有证人代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提供的乙醇含量测试单、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的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笔录和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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