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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本市轨道交通1号线上,乘被害人孙某某在新闸路站下车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里的HUAWEIMate20HMA-AL00移动电话一部,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359元。
  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宏
书 记 员 周子扬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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